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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玥滢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玥滢,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8号原告:吴玥滢。法定代理人:白建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建霞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狮府行决(2013)40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发放的分红款50536元及利息予原告(利息以505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白建霞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2.白湛康的身份证、股权证、账户明细查询;3.狮府行决(2013)40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南海农商银行进账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即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狮府行决(2013)400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白建霞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白北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被申请人制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吴某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另查一,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银行转账3000元至被告账户。另查二,白湛康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17日汇入股金分红5270元、2014年1月24日汇入股金分红43366元、2014年8月28日汇入股金分红1900元,合计50536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3)400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在2014年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股金分红共计50536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或存在无需向原告支付的情形,故被告应自原告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之日起计发分红款予原告,计得被告应支付2014年分红款50120元予原告(50536元÷365天×362天)。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发放的股金分红50120元予原告吴某。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3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嘉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