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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噶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分行被告邢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噶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噶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分行,邢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噶民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分行。负责人边久罗布,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普布扎西,男,1980年7月9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系农行阿里分行个人金融部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馨伟,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阿里分行)诉被告邢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阿里分行委托代理人普布扎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馨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阿里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邢馨伟向我行申请个人薪资保障贷款,贷款总额为4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截至2014年10月末贷款剩余343275.41元,后2015年8月被告邢馨伟无法取得联系,为了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馨伟偿还欠款共计363441.18元,诉讼费由被告邢馨伟承担。被告邢馨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阿里分行在诉讼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扣划款协议书、划款扣款授权书、个人薪资保障贷款银政合作信用公约、贷款发放通知单、农行卡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农行阿里分行向被告邢馨伟发放贷款4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房屋装修合同、收据、被告在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购买房屋证明两份、收入证明、员工基本情况及职级收入对应表、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邢馨伟按照原告农行阿里分行相关规定,出具上述材料向原告农行阿里分行申请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共三份,证明被告邢馨伟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农行阿里分行下发三份书面债务催收通知书限期履行还款义务及所产生贷款利息15284.40元。本院予以采纳。4.报纸刊登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邢馨伟所在单位(拉萨市烟草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被告邢馨伟无法取得联系,本院予以采纳。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农行阿里分行所在公司员工在2014年被告邢馨伟形成不良贷款后无法取得联系,向被告邢馨伟所在公司了解公积金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邢馨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邢馨伟向原告农行阿里分行申请个人薪资保障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4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4.42%”。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阿里分行依约向被告邢馨伟发放了贷款。被告邢馨伟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偿还贷款,2014年11月开始诉至本院再未向原告农行阿里分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阿里分行与被告邢馨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邢馨伟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农行阿里分行要求被告邢馨伟承担借款本金343275.41元及利息15284.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分行支付借款358559.81元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2.00元,由被告邢馨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玉 兰审判员 旦增曲扎审判员 卓  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强巴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