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杰诉被告夏兰芝、王义现、朱爱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夏兰芝,王义现,朱爱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79号原告冯杰,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商丘市睢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兰芝,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义现,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朱爱真,女,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冯杰诉被告夏兰芝、王义现、朱爱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义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真、夏兰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3月至4月份左右拉我的砖盖家庭用房,期间共用了40388元的砖,有被告签字的收据为证。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砖款40000元整,半年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砖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义现辩称,我是给我儿子收的砖,钱还没有还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还欠不欠原告钱。被告朱爱真、夏兰芝没有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兰芝书写砖款的欠条该不该还,如果该还应该由谁还。原告冯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7月8日夏兰芝书写的欠条一张,及收砖的收条8张,证明三被告因家庭建房,收到的砖的数目及具体钱数为40388元,后夏兰芝出具40000元欠条。被告王义现、朱爱真、夏兰芝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王义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分条是我打的,砖是给我儿子收的,4万元欠条的事情我不知道。对此异议,因夏兰芝系其儿媳,其子王长青因建房一事已去世,该异议部分予以支持。另查明,王长青(已去世)与夏兰芝系被告王义现儿子、儿媳,去年夏兰芝夫妇曾在高辛镇薛庄村东建房一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春天,被告王义现、朱爱真夫妇之子王长青(已去世)在本村东建房一座。在建房时,被告王义现帮忙给其收砖,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砖的数量及价钱。后其子王长青因其他原因去世,原告找到王义现儿媳夏兰芝催要砖款,被告夏兰芝没有支付该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砖款4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该款,原告以三被告家庭建房为由,需共同还款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长青(已去世)、夏兰芝夫妇购买原告冯杰的砖建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形成的债务应由夏兰芝夫妇共同偿还。但现王长青以去世,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王义现、朱爱真继承了王长青的遗产,该款应由夏兰芝一人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的证据不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杰砖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兰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生审判员 朱凤菊审判员 陈广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