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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219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李某父亲),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壹家壹浩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6层。负责人刘海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建军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