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肖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1民初239号原告:肖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2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申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