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依法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11月17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利张路仁康医院路口撞到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孟某离开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孟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利张路仁康医院路口撞到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家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11月17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询证明、户籍信息、驾驶员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董某甲、董某乙、杨某、曹某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孟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