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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伯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伯仁,陈修聪,郑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247-1号申请执行人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3-4幢106号。法定代表人戴云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伯仁,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陈修聪,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郑伯清,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9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伯仁、陈修聪、郑伯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3日于本院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由于分期履行时间较长,短时间内难以执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74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2654元、执行费131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的期限较长,在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准许。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2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厉慧洁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