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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晓波与王向东、靳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波,王向东,靳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823号原告刘晓波,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东,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东梅,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波与被告王向东、靳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波委托代理人于世杰、王艳涛,被告王向东、靳东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朱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波诉称,因被告王向东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陆续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411.50万元。该411.50万元借款系原告以其个人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就双方之前的借款数额进行了确定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至此原告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返还,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偿还原告411.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靳东梅和被告王向东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靳东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5万元、利息345536.55元(截至起诉时)及原告起诉时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止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晓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约定情况。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6份,分别是2013年10月14日工行转款70万元、2014年1月2日工行转款60万元、2014年1月27日工行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工行转款92.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工行转款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建行转款39万元,以上合计411.50万元。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及支付被告借款的数额是411.50万元。证据3、视频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向东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被告王向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60万元本金,剩余借款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该款项转变为云南省博曌林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款项,且被告王向东已经履行了向云南省博曌林矿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合作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且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靳东梅辩称,该案并非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靳东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王向东、靳东梅为证实其辩称,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4份银行转款凭证,分别是2013年12月6日40万元、2014年2月11日10万元、2014年6月9日2万元、2014年6月9日10万元,证明被告王向东向原告还款。证据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云南省博曌林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50万元,被告王向东出资400万元。证据3、原告刘晓波本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王向东向云南省博曌林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300万元以及双方确定由借款转为合作款的事实。证据4、矿山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向东共同承包了云南省博曌林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证据5、法人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据,证明王向东已经向云南省博曌林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承包款义务。证据6、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矿业承包已经涉诉,正在诉讼当中,系王向东提起的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向东、靳东梅对原告刘晓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并非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也并非是还款计划,原被告系经商多年的生意人,如果是还款计划或者是对借款的确认,应当会释明,这与常理不符。对证据2、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部分资金250万元系双方合作款,并非借款。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涉嫌非法取证,视听资料不完整,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刘晓波对被告王向东、靳东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份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转款系正常行为,否则在2015年4月1日双方签借款合同时,王向东肯定会要求刘晓波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对证据2、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曾共同承包云南的矿业,但是后来王向东独立经营该矿,该矿的收益等情况未向刘晓波告知,导致合作结束。对证据3、原告刘晓波本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矿山承包补充协议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7份转账凭证、收据一份,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刘晓波(甲方)与被告王向东(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肆佰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向东转款7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向东转款60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向东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向东转款92.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向东转款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向东转款39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向东向原告转款40万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向东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向东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向东向原告转款10万元。再查明,2014年3月19日,王向东与云南博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向东承包云南博曌矿业有限公司鹦鸽嘴铁矿、东川区因民镇鹦鸽嘴铁矿群兴选矿厂,承包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承包费650万元。2014年5月1日,刘晓波与王向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王向东、刘晓波双方协商同意由两人共同出资承包云南博曌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矿山位于: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鹦鸽嘴)矿山用于开采经营生产销售。矿山承包期(五)年,每年承包费650万元。承包费由二人共同出资,王向东出资400万元、刘晓波出资250万元。承包经营矿山每年所得利润除去各项成本费用后剩余利润两人分配比例按:王向东60%分配利润,刘晓波40%分配利润”。2014年12月20日,刘晓波向王向东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刘晓波有一张王向东2014年5月1日打收到云南东川鹦鸽嘴矿投资款叁佰元整收条给刘晓波,现我本人暂未找到,2014年12月20日前所有欠条作废,特此证明”。王向东与云南博曌矿业有限公司因矿山承包产生纠纷,王向东向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王向东与靳东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晓波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刘晓波与被告王向东签订借款合同过程的视频录像,可以证实原告刘晓波与被告王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被告王向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向东已向原告刘晓波偿还借款62万元,对于已偿还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则被告王向东实际共欠原告刘晓波借款349.50万元,对该笔借款被告王向东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晓波与被告王向东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靳东梅与王向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靳东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王向东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靳东梅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刘晓波与被告王向东因共同出资承包矿山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波借款本金349.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49.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靳东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晓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晓波负担9196元,被告王向东、靳东梅负担38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伟彬审 判 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