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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陈业东、张东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陈业东,张东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代表人:张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江,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业东。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凤楠,辽宁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业东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凤楠,辽宁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宁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凤楠,辽宁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浑南支行)与被告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美程)、陈业东、张东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浑南支行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浑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江、吴万凯,被告辽宁美程、陈业东、张东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凤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浑南支行诉称:辽宁美程在我行贷款共6笔,贷款总金额1285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3日贷款5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2日;2015年3月10日贷款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2015年3月31日贷款3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24日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2015年6月2日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2015年6月8日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该6笔贷款由被告辽宁美程位于XXXXXX号,建筑面积共XXXXX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对应的XXXX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房产、土地都到相应的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陈业东、张东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7日,农行浑南支行向辽宁美程于2015年6月8日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到期,辽宁美程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仅归还贷款本金181.63万元,未偿还本金818.37万元。此后,2015年10月20日,辽宁美程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偿还原告6笔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6笔贷款共欠贷款本金12668.37万元,利息57.022121万元,其中,本金欠息56.910218万元,欠复利1119.0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辽宁美程偿还贷款本金12668.37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57.022121万元;2、被告辽宁美程偿还2015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陈业东、被告张东宁连带赔偿第1、2项诉讼请求,偿还贷款本息;4、被告不能按期偿还第1、2项诉讼请求时,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辽宁美程、被告陈业东、被告张东宁共同辩称:我方现在生产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及原告暂缓我方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美程与原告农行浑南支行签订了6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辽宁美程共借款1285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农行浑南支行已实际发放了12850万元的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条、第4条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210101201500001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5000万元,利率为5.60%;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210101201500001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3000万元,利率为5.35%;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210101201500002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利率为5.35%;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210101201500004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利率为5.1%;2015年6月2日签订的210101201500004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利率为5.1%;2015年6月8日签订的210101201500004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利率为5.1%;以上借款均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偿还借息,如未按期偿还,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方法为(复利金额=未偿还利息金额×执行利率×计息天数/360);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被告辽宁美程共欠原告农行浑南支行借款本金12668.37万元及利息59.204457万元。被告辽宁美程与原告农行浑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辽宁美程以其名下的位于沈抚新城的使用面积XXXXX平方米土地(工业用地)和位于XXXXX号的三处房产,为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业东、被告张东宁与原告农行浑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辽宁美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2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一旦出现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形时,贷款人即原告农行浑南支行可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原告农行浑南支行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欠贷款本金和利息清单、贷款到期通知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浑南支行与被告辽宁美程签订的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陈业东、被告张东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浑南支行依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辽宁美程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浑南支行依合同约定宣布其余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主张到期日为起诉状的日期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的立案日期2015年11月16日,应以立案日期2015年11月16日为合同到期日为宜。故原告农行浑南支行要求被告辽宁美程偿还12668.37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业东、被告张东宁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辽宁美程与原告农行浑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辽宁美程以其名下的土地和房产为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行浑南支行请求对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12668.37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59.204457万元;2、被告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其中5000万元合同的罚息按5.6%计算收取、3000万元和350万元合同的罚息按5.35%计算收取、2000万元和1500万元及1000万元合同的罚息按5.1%计算收取;并按前述罚息标准计收复利)3、被告陈业东、张东宁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追偿;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对抵押的房屋、土地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被告陈业东、被告张东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