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2016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黑JQ82**号小型银色雪佛兰轿车从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路“骨香骨色”餐馆出发,准备去双福路一中家属楼,当行驶至益人路一居民区胡同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双鸭山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尖山大队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4㎎/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