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与彭俊刚、雷梅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彭俊刚,雷梅银,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绵竹乡张铺儿村。法定代表人:黄文,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健,男,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川,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刚,男,生于1981年2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雷梅银,女,生于1987年2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俊刚,男,生于1981年2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669568140E。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麒镇。法定代表人:王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朋岭,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俊刚、雷梅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健、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朋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刚、雷梅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彭俊刚因购买商用车与乐山市商业银行绵竹支行(下称: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5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同日,原告同商业银行就彭俊刚借款一事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商业银行就彭俊刚借款一事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彭俊刚借款的金额及借款的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彭俊刚同商业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了贷款47262.69元。被告彭俊刚、雷梅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彭俊刚、雷梅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47262.69元,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俊刚、雷梅银未答辩。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川L×××××号车辆属彭俊刚所有,挂靠于被告处从事经营属实,彭俊刚所欠原告债务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彭俊刚、雷梅银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彭俊刚因购买商用车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5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同日,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就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就彭俊刚借款一事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在彭俊刚借款的金额及借款的期限内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彭俊刚同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3月31日,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从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保证金47262.69元用于归还彭俊刚所欠贷款。另外,川L×××××号车辆属彭俊刚所有,挂靠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经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汽车挂靠协议、结婚证、扣款通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已为被告彭俊刚向银行代偿了贷款47262.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俊刚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47262.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俊刚、雷梅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雷梅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俊刚、雷梅银偿还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4726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俊刚、雷梅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荣人民陪审员 徐建秋人民陪审员 贺绍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