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唐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辩护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俊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在本区车亭公路XXX号申乐物流公司内,被告人唐某某与同事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用拳头殴打田某某面部,致其鼻子流血。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暂未赔偿被害人,也未取得被害人田某某谅解,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案发起因以及尚未赔偿被害人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