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更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辉国孟绑架、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刑更第446号罪犯辉国孟,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辉国孟犯绑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辉国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辉国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因患肝内胆管、胆总管多发结石并扩张;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急性梗阻性胆囊炎;急性梗阻性黄疸,于2011年12月21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不按时报到,不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县,经警告拒不改正,于2013年8月29日决定终止保外就医并收监执行。该犯自2010年6月至2015年11月共获5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辉国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辉国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李爱琼审判员 张相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