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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邓长江与张新甫、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江,张新甫,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科技大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邓长江。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甫。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科技大学,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孙金锋,该校书记。委托代理人何利萍、王亚芳,该校职工。原告邓长江诉被告张新甫、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河南科技大学(以下简称:河科大)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安阳建工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河科大委托代理人何利萍、王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江诉称,被告张新甫因承包的河南科技大学基础教学楼(Ⅱ)B楼工程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两年里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30号应原告要求由被告统一换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再使用半年,2014年7月底一定归还,同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新甫催要,被告张新甫一再表示说明河南科技大学的部分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没有结算和退回,所以,该欠款暂时无法偿还。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6000元整(计算到2014年12月底);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新甫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我叫张新甫,我收到贵院邮寄送达的邓长江诉我借款陆拾万起诉状,我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关押岳阳看守所,本人不能参加庭审,我本人意见如下:1、我借用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科技大学基础教学楼B楼项目,因工程需要,借邓长江陆拾万元(见借条);2、我同意从工程款中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还款60万元本息;3、本工程由我本人垫资承建。被告安阳建工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科大辩称,1、河南科技大学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我校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委托代理人的个人借款与我校无关。3、希望法庭查明相关情况。在不能证明该借款与我校有关的情况下把我校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更不应冻结我校68万元财产。申请法庭驳回原告把我校列为该项借款被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对我校财产的冻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新甫向原告邓长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邓长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2分2厘,每6个月付一次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就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对被告张新甫进行了询问,被告张新甫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当时借钱时说的用途就是“工程上用”,但是在回答款项具体用到那个工程上时,被告张新甫称“我手里有好多工程,钱具体用到哪个工程我也分不清”。在对答辩状中说钱是用在河科大基础教学楼B楼项目的内容进行解释时,被告张新甫称:“我工程很多,那个工程也是我以安阳建工名义干的,这个钱也可能是用到了那个工程上,因为工程多,不好分”。在回答“你借钱的时候,是否向原告出示过安阳建工出具的委托书及《河南科技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一问题时,被告张新甫称:“老邓知道我手里有工程,我没有让他看过那份具体的合同,至于授权书(委托书),那是标书里的东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张新甫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证且被告张新甫予以认可,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张新甫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新甫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新甫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6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安阳建工、河科大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甫向原告邓长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张新甫向原告邓长江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66000元。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邓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6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张新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朋     涛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