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徐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付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徐兰,付智伟,付奇伟,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55号。负责人陈建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伟宁,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退休职工。原审被告付智伟。原审被告付奇伟。原审被告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街南5巷。法定代表人闫向东,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伟宁,被上诉人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0日17时30分,付智伟驾驶付奇伟购买的登记在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名下的晋H、晋H半挂车,沿瑶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襄县闫徐庄村路段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的由董镕玮驾驶的徐兰所有的晋H小型轿车的尾部,后该轿车又撞在同向行驶的由王定生驾驶的晋H轿车的尾部,造成晋H、晋H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8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智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镕玮、王定生无责任。2015年9月16日,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五台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受损车辆晋H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车辆修复项目价格为28949元,车辆无形损耗贬值的损失价格为12000元,车辆损失价格共计为人民币4094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付智伟驾驶的晋H主车由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0万元);晋H挂车由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付智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晋H、晋H半挂车与董镕玮驾驶的徐兰所有的晋H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晋H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8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付奇伟、保险公司对五台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兰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徐兰41949元。保险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付智伟和付奇伟不再向徐兰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半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兰41949元;三、驳回原告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取消车辆无形损耗贬值12000元。上诉理由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该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已加粗加黑以提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无形损耗贬值1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修复后的交易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交易价值比较后的差额,车辆在交通事故后是否贬值及贬值多少,只有在交易阶段实际进行交易时才能体现出来,并且只是交易双方的主观判断;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对“车辆贬值损失”未作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徐兰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徐兰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兰2994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5元,由徐兰负担25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