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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5号原告:于某某,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维田,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固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在庭审后申请给予调解期限30日。原告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13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中专毕业。其与被告虽在一起生活多年,但没有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还经常喝得大醉对其进行辱骂,并怀疑其与他人有染,其居住在娘家附近,被告长期这样的行为已使其无法再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其曾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现其确实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七个多月,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变,再也无和好的可能,应当判决离婚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处房产,该处房产证是1998年元月25日下发的,是原、被告婚后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2、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虽有争吵,但感情是深厚的,两人育有一子,原告在家照顾家里,被告外出打工,家庭关系和睦;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的第一层是被告父亲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被告父亲的菜地卖了38000元,儿子当兵办宴请所得的礼钱约20000元,应该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登记档案,证明该房产的建房时间、位置、所有权等信息;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卖地款系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3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原、被告近几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争吵打骂,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成功居委会插冉路房屋三间,共计88.20平方米(该处房屋批准建房时间是1997年9月5日,同意发证时间是1998年1月25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为私房字第7000**号;此后原、被告在上述房屋上又加盖了二层,加盖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登记档案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近两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了夫妻感情不和而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相互之间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房产证的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婚后共同财产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该房屋应当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因不是原件,原告不予质证,故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加盖的房屋,因加盖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院不予分割,待加盖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李某甲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成功居委会插冉路房屋三间(88.20平方米),按照平方面积平均分割,原、被告各自一半。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静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