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与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10号原告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负责人邝依林。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招名,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北江路西32号。法定代表人陈肖霞,总经理。原告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与被告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庆许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孟忠、陈招名,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柳铁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岭头新村青弄山的场地、山洞和仓库租赁给被告,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1年6月南宁市铁路局成立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原柳铁建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享有和承担。被告租赁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未果且租赁期限已届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租的场地、山洞和仓库,并支付拖欠的租金1625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往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算至返还承租物时止。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铁路局文件、关于对房产生活段行政机构编制方案的复函及其附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4、固定资产卡和证明,涉案的租赁场地属于原告管理的事实;5、房建设备监察通知单和房建设备整改通知书,证实被告违法利用租赁场地,原告通知整改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返还租赁的场地给原告,但要求原告给予相应的时间,因仓库里存放有一些危险品,需另建场所存放;同时,租金已支付至2014年5月,后续的租金也同意按合同支付。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六份收款收据,证实租金已支付至2014年5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柳铁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柳铁建安公司的代表人韦小毛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将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岭头新村青弄山的场地、山洞和仓库租赁给被告,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年租金为30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租金每年递增300元。2011年6月南宁市铁路局成立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原柳铁建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享有和承担。2016年1月5日原告以租赁期限已届满和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租的场地、山洞和仓库,并支付拖欠的租金1625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往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算至返还承租物时止。诉讼中被告同意返还其承租的场地、山洞和仓库,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份,经手人均是韦小毛,韦小毛系原告的职工,租凭协议签订时韦小毛作为原告方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现被告在承租的仓库里存放有危险品即炸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孟忠、陈招名、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肖霞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柳铁建安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南宁市铁路局成立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原柳铁建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享有和承担,故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现原、告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将承租的标的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的场地、山洞和仓库,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现存放在仓库的物品是炸药,是危险品,重新存放必经有关部门审批,故应给被告一定的时间搬运及存放,本院认为应给五个月的时间为宜。至于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韦小毛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而且从履行合同开始,被告支付租金的收款收据均是韦小毛经手,故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实租金已支付至2014年5月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约定即自2012年5月1日起每年递增300元,则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应为39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为2450元(4200元÷12个月×7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应为6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将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岭头新村青弄山的场地、山洞和仓库返还给原告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二、被告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铁路局房产生活段租金6350元(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止。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90元,原告负担6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庆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家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