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闫向斌与朱占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向斌,朱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闫向斌。被告朱占林。原告闫向斌与被告朱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向斌、被告朱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朱占林以修建房屋拉砖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约定次年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已经向原告归还3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现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交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朱占林于2011月12月24日向原告闫向斌借款5000元,每月按2%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我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儿子结婚前一天,我与朱占林等人一起去给原告贺喜,朱占林称有原告的5000元借款,要给原告归还3000元,我在外面与他人喝酒,不知朱占林归还原告没有,我就不清楚了。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和自己的名字不是其亲自书写。被告朱占林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称证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归还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有原告借款5000元,要归还3000元,但证人并没有亲眼所见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元,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古浪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11月24日借条中借款人“朱占林”署名,是朱占林书写。法庭向原被告出示了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4日,被告朱占林向原告闫向斌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审理中,被告朱占林认为借条内容和署名不是其亲自书写,被告朱占林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古浪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11月24日借条中借款人“朱占林”署名,是朱占林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朱占林向原告闫向斌借款5000元,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已经归还借款3000元和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占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闫向斌借款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占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