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一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一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字第465号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联社客户经理。被告:王一兵,男。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一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在我们联社贷款27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9.3‰,到期时间为2009年4月9日,如果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截止到2011年10月30日,被告清息并还了4000元的本金,后又分三次偿还了3902元的本金及利息,下余19098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一兵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在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杜曲信用社以经营木业加工资金紧张为由贷款27000元,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9.3‰计算,到期时间为2009年4月9日,如果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被告清息并还了4000元的本金,2012年12月20日,2015年7月22日,2016年1月三次又偿还了3902元的本金及利息,下余19098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正常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贷本金27000元,现下欠本金19098元及延期利息未偿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98元以及延期利息(利率按月息9.3‰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没有道理。被告王一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98元及利息(利率按9.3‰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7元,由被告王一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