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玉江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江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事实2012年12月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玉江伙同张小龙(已判刑)、许陈江(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横店镇繁荣街,由许陈江向张某乙、刘某搭讪,张小龙一路跟随至繁荣街112号对面一小山上。后张小龙故意将许陈江的钱包丢在张某乙、刘某身边,由许陈江拾起,张小龙离开后返回并谎称有人看到包括张某乙、刘某在内的四个人捡走其钱包,并要求检查许陈江与张某乙、刘某的随身物品,以确认三人是否有拿走其钱包。后张小龙又提出到许陈江家里看是否有其钱包,要求张某乙、刘某拿出随身物品做担保并在原地等待。张某乙、刘某遂分别将人民币500余元、价值人民币3654元的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1只和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3906元的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1只交给张小龙,后张小龙、许陈江借机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张玉江负责望风。三人至义乌市将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以1500元价格进行销赃,被告人张玉江分得人民币1300元。2015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玉江伙同张某甲(已行政处罚)窜至本市横店镇城头村路边,由被告人张玉江负责丢钱,张某甲负责捡钱,两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孙某人民币200元,以及金戒指2枚、金色手机1只。(二)盗窃事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玉江伙同张小龙(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至前黄村路上,由张小龙负责丢钱,被告人张玉江负责捡钱,两人采用上述方式让张某丙将内有人民币4500元的钱包交由张小龙藏匿在草丛中作为担保。张小龙在藏匿钱包过程中将钱包窃走,后驾车搭载被告人张玉江逃离现场。被告人张玉江和张小龙共同消费赃款人民币500元后将剩余赃款平分,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张小龙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刘某、孙某、张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复印件、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2)8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东价鉴(2015)7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玉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玉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玉江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玉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又犯诈骗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江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忆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