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梁某甲。被告刘某甲。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凤、被告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容留他人吸毒入狱五个多月,当时原告也因变更抚养关系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有悔改之意而撤诉。但之后,被告不但未悔改,还经常以各种理由不让小孩上学,经常旷课,家人、老师、朋友劝解均无效,自2015年9月初至今,没让孩子到校接受教育,天天关在家里不让原告、原告家人及孩子爷爷探视,且被告至今仍有吸食毒品现象。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能让孩子尽快恢复正常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孩子刘奕璇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承担孩子一切抚养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孩子现在未去学校接受教育有几方面的原因,师大附中耒阳分校学费昂贵,被告无力承担,当时原告执意将孩子从实验小学转到师大附中耒阳分校,被告不同意,孩子自己也不愿意到师大附中耒阳分校就读。孩子在学校期间,原告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也不与被告商量,经常到学校看望孩子,或将孩子从学校接走,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2015年9月份,孩子改为走读,被告因工作比较忙,没时间接送孩子,原告也不愿意接送。孩子未到学校上课是事实,被告考虑到孩子三年级的学业已经跟不上了,所以这期开学也未送去学校,准备下学期将孩子送到金星小学入读三年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男孩刘奕璇。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孩子刘奕璇随被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随原告意愿存入孩子的银行帐户。2014年9月,被告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刘奕璇在二年级下学期转入湖南师大附中耒阳分校读寄宿,三年级上学期改为走读。由于被告的工作原因,没时间接送孩子,致使孩子经常未到校上课。2016年春季开学后,刘奕璇未到学校报到,未接受正常的教育。另查明,被告自认与原告离婚的两、三年前开始吸食毒品。被告父亲刘海清则证实2015年下半年,被告仍然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离婚证及协议、刘奕璇的户籍证明、被告父亲刘清海的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折的子女,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和权利。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孩子随被告生活,但由于被告吸食毒品,且孩子在随被告生活期间,不能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抚养义务,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一切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孩子刘某乙随原告梁军凤生活,并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孩子的一切抚养费用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另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兰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