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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友联博兴工贸有限公司诉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友联博兴工贸有限公司,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221号原告北京友联博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民生路北区东七条3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跃,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星,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公司员工。被告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法定代表人谢选魏。原告北京友联博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博兴公司)与被告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天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超、王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贸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联博兴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防火卷帘门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甲14号皮革城市场内进行防火卷帘门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16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防火卷帘门款168000元。被告世贸天地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友联博兴公司与被告世贸天地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防火卷帘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总造价为210000元。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与乙方。原告称其自2013年7月即开始施工,施工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甲14号皮革城市场内,工程进行中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关于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工程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世贸天地防火卷帘门维修清单》,载明维修防火卷帘门20800元,6月份已付60000元,剩余170800元。该清单未有被告签字盖章。上述事实,有《防火卷帘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友联博兴公司与被告世贸天地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安装调试防火卷帘门的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10000元,原告称被告已付60000元,未付工程款应为150000元,原告主张168000元,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友联博兴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友联博兴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友联博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二元(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