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4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2012年9月4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13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藤联一巷A号303出租屋找老乡一起玩时,发现同住在该出租屋其中一个房间的被害人刘某走出房间。于是被告人蓝某进入被害人刘某的房间,并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床头的一台苹果iPhone6plus手机和一台苹果iPhone5手机、一个充电宝(未能核价)盗走。破案后,起回上述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经鉴定,涉案的苹果iPhone6plus64G港版手机价值人民币4902元;苹果iPhone516G3G美版手机价值人民币577.50元。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548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将本案涉案赃物退回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蓝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梁社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