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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沙县雪松日杂经营部与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沙县城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雪松日杂经营部,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沙县城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沙县雪松日杂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沙县长富南路电力家园30幢102号。代表人邹雪松,男,汉族,1961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新村口205国道边,组织机构代码06412994-6。法定代表人曹思春。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沙县城西分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新村口205国道边一楼2号店,组织机构代码07089302-7。代表人张述建。原告沙县雪松日杂经营部(以下简称雪松经营部)与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乐福)、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沙县城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添乐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松经营部的代表人邹雪松、被告添乐福的法定代表人曹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乐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松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添乐福分公司欠原告雪松经营部货款7385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原告雪松经营部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添乐福分公司系被告添乐福下属分公司,被告添乐福应承担共同偿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8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添乐福辩称,原告雪松经营部所诉货款,系被告添乐福现法定代表人接管公司前所发生的,且不是被告添乐福所欠,该款应由被告添乐福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述建负责。被告添乐福分公司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雪松经营部于2003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邹雪松。被告添乐福于2013年4月2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添乐福分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非法人。2013年4月9日,被告添乐福作为甲方,原告雪松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提供添乐福(城西店)营业场所作为乙方经营心相印、雨诺清风等品牌系列商品,货款于次月结算,有效期一年,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合同还对商品质量、建档费、铺底资金、陈列费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30日,被告添乐福分公司出具一张加盖其公章的《欠条》主要内容;“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沙县城西分公司截止2013年11月30日欠沙县雪松日杂经营部货款73850元,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法人代表张述建(欠款人)”。原告雪松经营部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雪松经营部提供的《经营合同》、《欠条》等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添乐福分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添乐福分公司欠原告雪松经营部货款73850元,有被告添乐福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添乐福分公司支付货款738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添乐福对被告添乐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添乐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沙县城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沙县雪松日杂经营部货款人民币73850元;二、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沙县城西分公司、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沙县城西分公司、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82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