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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启与XX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XX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221号原告:陈启,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XX柏,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陈启因与被告XX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勇、人民陪审员张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XX柏未作答辩。陈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3、原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多次向被告发送短信催收借款。被告XX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启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相互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启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半年月借2分¥20000.00XX柏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率的上限,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启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利审 判 员  傅 勇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奚加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后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