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学军与张娟、刘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军,张娟,刘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61号原告吴学军。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被告刘炳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军与被告张娟、刘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园园、被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屠建东、被告刘炳锋及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合同各一份,确定截至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926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127800元,余款1064800元一直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合同;2、被告张娟、刘炳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4800元及利息、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娟辩称,本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出借款项900000元,所以被告不应返还900000元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因被告一直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648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刘炳锋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娟。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娟、刘炳锋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炳锋尾号为6177的账户内汇款2000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炳锋尾号为6177的账户内汇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炳锋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泰安汇泉精品酒店校场街店项目,被告刘炳锋、原告各出资105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15%,实际投资额以实际总投资为准。双方还约定,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刘炳锋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并推荐为合伙酒店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15年;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炳锋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学军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用于泰安汇泉酒店装修建设。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邵金花向被告刘炳锋尾号为6177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炳锋尾号为6177的账户内分别汇款80000元、120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刘炳锋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学军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泰安汇泉酒店装修建设。以上款项共计9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娟为上述900000元款项的处理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娟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甲方因经营商务酒店,借乙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及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附借条),2.贷款利息按国家银行的标准利息6.4%计算,…3.还款日期和方式,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还款至2018年2月26日结束共48个月,贷款本金及利息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每月1号还款21300元,以此类推,连续还款48个月,共计还款本息1022400元…。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果甲方到2018年2月26日没有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甲方应负违约责任,未还剩余金额要双倍支付给乙方。附件3中记载收款账号为乙方中行尾号为2377的卡号,吴学军收。原告作为贷款人签字确认,被告张娟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张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学军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还款方式按借款合同执行,刘炳锋已全部代收。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娟、刘炳锋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张娟、刘炳锋为乙方,内容为甲方将两套房屋抵押贷款获得1000000元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两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利息总计360000元。后原告实际从银行贷款900000元出借给被告,其中一笔为570000元,一笔为330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炳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学军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被告刘炳锋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后被告将570000元归还原告,由原告归还了570000元的银行贷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娟签订还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张娟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内容为:为还清由邵金花的房子抵押工商银行的贷款,双方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1.还款金额292600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还清,3。还款方式,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自2014年2月27日开始,每月8日前还款6650元,以此类推,连续还款44个月,共计还款本息292600元。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果债务人到2017年10月10日没有还清全部欠款,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未还剩余金额要双倍支付给债权人,并且自愿支付给债权人违约金50000元整;债权人收款账号为尾号为3882的工商银行卡,邵金花收。原告作为债权人签字确认,被告张娟作为债务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127800元,其中偿还借款合同中借款48000元,尚欠852000元未还;偿还还款合同中欠款79800元,尚欠212800元未还。被告对已偿还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均是汇入邵金花的银行账户,已还127800元均是偿还的还款合同中的欠款。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的852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4%计算,还款合同的212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1064800元的30%计算。以上事实,有个人合作协议、收到条、借款合同,银行凭证,个人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被告则提供泰安汇泉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照片,证明被告已按个人合作协议成立了约定的酒店并进行经营,其中被告刘炳锋所占30%的公司股份中有8%的份额为原告投资900000元应占的股份。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个人合作协议中的款项已转为借款。原告还提供原告与被告张娟之间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及手机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缴费凭证中的张娟是否是本案被告无法确认,且短信内容中也并未体现出借款以及投资款转化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所涉及的900000元款项是否由投资款转化而来。该900000元最初确系投资款,在个人合作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由被告刘炳锋收取,并出具了收到条。因本案涉及两笔900000元的款项,一笔为投资款,一笔为借款,在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还款合同时,900000元的借款中一部分已经还清,所以借款合同及同日被告张娟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900000元所涉及的应是原投资款9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所记载“因经营商务酒店借乙方人民币玖拾万元”的内容与被告张娟出具的借条中所记载的900000元“刘炳锋已全部代收”的内容,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表明被告认可原900000元投资款已转为借款,被告张娟据此出具了新的借条,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在借款合同中对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所以对原900000元的投资款的性质已转变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否认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亦未对借款合同与借条中载明“刘炳锋已全部代收”的内容作出其他的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二被告仅还款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应还款项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的情形,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两份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192600元,原、被告均认可还款127800元,尚欠款项为10648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6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合同;二、被告张娟、刘炳锋返还原告吴学军借款10648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83元,由被告张娟、刘炳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春审 判 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