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申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保忠与陈栋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保忠,陈栋梁,中华联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保忠,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一营基建三队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委托代理人:谭忠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栋梁,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五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代表人:欧长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保忠因与被申请人陈栋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九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保忠申请再审称:1、陈栋梁有××,且事故发生三年后实施了手术。新医司法所鉴定参与50%-75%,损失参与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没有采信是错误的。2、陈栋梁居住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五团团部,具有农牧工身份,应采用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采用兵团城镇居民标准错误。张保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张保忠驾驶的车辆与陈栋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造成陈栋梁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经治疗骨折长期不愈,形成骨髓炎,致使左腿截肢,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我国相关立法未有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2、依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陈栋梁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园林小区,原审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判决也无不当。综上,张保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保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审 判 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