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莫富文、钟伟祥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富文,钟伟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富文,曾用名莫运美,男,汉族,粮农。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2008年3月2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7月2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祥,曾用名钟声,男,汉族,粮农。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8月2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莫富文、钟伟祥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莫富文、钟伟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富文、钟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莫富文邀被告人钟伟祥外出“开工”(意思是抢劫),后被告人莫富文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五羊”本田WH156FMI-3A型普通二轮摩托搭乘被告人钟伟祥于25日凌晨到达象州县城,在象州县巴厘岛宾馆开房住宿。当日13时许,被告人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钟伟祥从象州县城沿省道S307线往寺村镇、罗秀镇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返回到寺村镇商贸街,在街上四处流窜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许,被告人莫富文发现韦某是卖水果的,估计韦某有钱,便对被告人钟伟祥提议并选定韦某为作案目标。当韦某卖完水果起身骑电动车回家时,被告人莫富文便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钟伟祥尾随韦某至寺村镇喜力村路口进入喜力村方向约二百米路段处,被告人莫富文趁无人之机,驾驶摩托车加速逼近韦某,并对韦某说“有事,停车下来”,被告人钟伟祥就跳下车伸手去抢韦某挂在左肩膀上的包,造成韦某连人带车翻跌在路旁,后韦某双手将其包搂在胸前,被告人钟伟祥冲上继续抢,韦某则蹲、弓着跪下,被告人莫富文驾驶摩托车调头返回欲去帮手,此时,被告人钟伟祥用双手抓住韦某的包用力连续拉扯几次,将韦某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的包抢过来,被告人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钟伟祥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莫富文、钟伟祥将抢得包内的现金进行平分。2015年7月28日、8月28日,被告人莫富文、钟伟祥先后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钟伟祥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侦查人员供述其伙同被告人莫富文合谋抢他人财物的事实。本案在庭审举证阶段,被告人莫富文才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钟伟祥合谋抢他人财物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钟伟祥归案后,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韦某的谅解。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莫富文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钟伟祥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莫富文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2008年3月2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莫富文在象州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写字条欲传递给被告人钟伟祥进行串供,被看守所民警截获,被告人莫富文对此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韦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书证(象州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告知书、办案民警出具的“破案经过”、莫富文、钟伟祥的户籍信息、象州县寺村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象州县巴厘岛宾馆住宿登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15)钟狱释字第261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谅解书、罚没款收据、字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照片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流窜入象州县作案全程追踪的探头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莫富文、钟伟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富文、钟伟祥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莫富文、钟伟祥于事前合谋,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富文、钟伟祥相互配合,莫富文负责驾车,被告人钟伟祥负责抢劫被害人韦某钱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富文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限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富文因犯盗窃罪和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前科,亦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富文、钟伟祥系流窜作案,对二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伟祥归案后,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韦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伟祥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富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向法庭交代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莫富文、钟伟祥提出其二人没有使用暴力抢被害人韦某的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莫富文、钟伟祥在第一次实施抢被害人韦某钱包未果后,发现被害人韦某用双手将包搂在胸前,在被害人韦某已有防备并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冲上去强行将包抢走,二被告人从开始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在未得逞后又强行将已有防备并采取了保护措施的被害人的财物抢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从抢夺转变为抢劫,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莫富文、钟伟祥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莫富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钟伟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莫富文上诉称,1、其叫钟伟祥从蒙山出来没有表明是去“抢劫”。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本案是从抢夺转变为抢劫,判其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3、其没有起领导、指挥的作用,不是本案的主犯。4、其主动交纳罚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钟伟祥上诉称,其认为这个案件有些事实不清楚,对其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没有和同案人莫富文进行串供。2、其没有殴打被害人。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且是初犯,综合这些情节,应给予从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没有对其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莫富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上诉人主动缴纳罚金和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且上诉人莫富文是累犯,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诉人莫富文伙同上诉人钟伟祥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五羊”本田WH156FMI-3A型普通二轮摩托搭乘被告人钟伟祥于25日凌晨窜到象州县城,在象州县巴厘岛宾馆开房住宿并商定“开工”(意思是抢劫)。当日13时许,上诉人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上诉人钟伟祥从象州县城沿省道S307线往寺村镇、罗秀镇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返回到寺村镇商贸街,在街上四处流窜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许,上诉人莫富文发现韦某是卖水果的,估计韦某有钱,便对上诉人钟伟祥提议并选定韦某为作案目标。当韦某卖完水果起身骑电动车回家时,上诉人莫富文便驾驶摩托车搭乘上诉人钟伟祥尾随韦某至寺村镇喜力村路口进入喜力村方向约二百米路段处,莫富文趁无人之机,驾驶摩托车加速逼近韦某,并对韦某说“有事,停车下来”,钟伟祥就跳下车伸手去抢韦某挂在左肩膀上的包,造成韦某连人带车翻跌在路旁,后韦某双手将其包搂在胸前,钟伟祥冲上继续抢,韦某则蹲、弓着跪下,莫富文驾驶摩托车调头返回欲去帮手,此时,钟伟祥用双手抓住韦某的包用力连续拉扯几次,将韦某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的包抢过来,上诉人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迅速逃离现场。事后,上诉人莫富文、钟伟祥将抢得包内的现金进行平分。2015年7月28日、8月28日,莫富文、钟伟祥先后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上诉人钟伟祥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侦查人员供述其伙同莫富文合谋抢他人财物的事实。本案在一审庭审举证阶段,上诉人莫富文才如实供述其伙同钟伟祥合谋抢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韦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7月25日,其到寺村街上卖葡萄。19时许,其收摊从寺村街上骑电动车回喜力村,准备到喜力村路口时,有二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超过其。其进喜力村路口约400米左右,这二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慢慢逼近其,把其逼到路边的水沟。后这二名男子驾驶摩托车靠近其,开车的男子(经查系莫富文)叫其停车。其不停,这二名男子就开摩托车在前面拦住其,其开的电动车就翻在路边的水沟里,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经查系钟伟祥)就过来抢其钱包,其双手护着钱包被他拉到水泥路上,这时另一名男子也过来抢其钱包,其就躺在路上,双手护着钱包。这二名男子见抢不得钱包,其中一名男子用脚踩其胸口一脚,用手摁其脖子,之后,这二名男子用力拉扯其钱包,将其钱包带拉扯断后,将其装有现金4200元的钱包抢走。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系韦某的丈夫。其证实,2015年7月24日晚,其妻的钱包里有3700元和她一起合伙卖葡萄的人有220元,后其要了1800元给拉砖的师傅。2015年7月25日,其拉二趟葡萄去寺村街卖,估计得1640元,加上其妻她卖得460元,其妻的钱包里合计有4200多元钱。3、书证。(1)象州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告知书。证实2015年7月25日17时33分,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接到该局“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喜力村村民韦某卖果回到喜力村路口,被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从后面撞翻在地,抢走内有现金4200元的包。当日,该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依法告知了被害人韦某、上诉人莫富文、钟伟祥。(2)莫富文、钟伟祥的户籍信息。证实莫富文于1984年12月31日出生、钟伟祥于1992年10月18日出生等身份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象州县寺村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颈部、前胸部、左下肢挫伤。(4)象州县巴厘岛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莫富文、钟伟祥于2015年7月25日到该宾馆开房住宿。4、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辨认笔录、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辨认人的基本情况。①被害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7月29日,被害人韦某从公安侦查人员于事前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编号6照片的人是对其实施抢劫的莫富文。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辨认人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害人韦某辨认出编号6照片的人的姓名叫莫富文。(2)被害人辨认卖果果摊位置、案发现场的照片。①被害人辨认卖果果摊位置的照片。证实2015年8月29日,被害人韦某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象州县寺村镇商贸街的寺村信用社对面果摊指认,确认其于2015年7月25日在该处卖果的果摊。②被害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2015年8月29日,被害人韦某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象州县寺村镇喜力村路口进入喜力村方向约二百米路段处指认,确认其于2015年7月25日在该处被抢包的案发现场。(3)上诉人辨认踩点现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①辨认踩点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钟伟祥于2015年8月29日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象州县寺村镇商贸街的寺村信用社对面果摊指认,确认其和莫富文于2015年7月25日多次在该处徘徊、踩点的现场。与被害人辨认的现场一致。②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钟伟祥于2015年8月29日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象州县寺村镇喜力村路口进入喜力村方向约二百米路段处指认,确认其和莫富文于2015年7月25日在该处实施作案的现场。与被害人辨认的现场一致。③辨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上诉人钟伟祥于2015年8月29日对被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一辆摩托车进行指认,确认该摩托车系其和莫富文于2015年7月25日作案用的交通工具。5、搜查笔录、照片及清单。(1)对莫富文住宅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28日,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莫富文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院子空地处搜得一辆无号牌红色“五羊”本田WH156FMI-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边有一件蓝色雨衣,空地砖块上有一双黑色长筒水鞋;在二楼楼梯晾衣杆处搜出一件深色前胸带方格的长袖衬衫,并依法予以扣押。(2)对钟伟祥住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28日,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钟伟祥的住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新宝电器厂410室宿舍进行搜查,在钟伟祥睡的6号床底,搜出钟伟祥用的一个行旅箱,箱内有疑拟钟伟祥当日作案穿着的衣服(正面白色印有黑色英文字母、其他部分黑色)、裤子(浅蓝色长筒牛仔裤)、白手套,“乔丹”牌运动鞋一双,并依法予以扣押。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该案的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象州县寺村镇喜力村与寺村镇至百丈公路路口南面约400米处的水泥路上,东面是桑树地及板厂,南面为通至喜力村,西面是一条水沟。停放电动车北面的水泥路路面上有一条长约2.50米的轮胎印痕迹。停放电动车西面水泥路路面上有反光镜的碎片散落于地上。公安侦查人员在现场外围进行勘验检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7、视听资料。(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碟。证实案发当日,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在寺村街上四处流窜。(2)上诉人流窜入象州县作案全程追踪的探头照片共四十一张。编号及证实内容如下:编号1:2015年7月25日,莫富文用其身份证在象州县巴厘岛宾馆开房登记住宿,钟伟祥在房间内用莫富文的手机为莫富文拍摄的侧身照片。编号2:2015年7月25日13时19分,在象州县巴厘岛宾馆大厅,莫富文退房后走出宾馆大厅。编号3:2015年7月25日13时42分,莫富文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钟伟祥从象州县交警大队往寺村方向行驶,莫富文为躲避被监控卡口拍摄,将摩托车开上人行道通过,被监控卡口拍摄。被拍摄时,莫富文驾驶摩托车,留小平头,戴眼镜,上身穿黑色长袖衬衣,开口衬衣前为绿黑色格子,下身穿黑色水鞋,水鞋前面有一小白色方格标志;钟伟祥坐摩托车后面,留长发,穿长袖衣,前为白色参黑条,作为黑色分层,下穿蓝色牛仔裤、白色跑鞋。编号4:2015年7月25日13时46分,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钟伟祥从象州县城往寺村方向行驶,经过县城七里桥被监控卡口拍摄。编号5:2015年7月25日13时54分51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钟伟祥从象州县城往寺村方向行驶,经过古象温泉路口,莫富文为躲避被监控卡口拍摄,将摩托车绕过卡口通过,被监控卡口拍摄,摩托车后架有一件蓝色摩托车雨衣。编号6:2015年7月25日15时17分12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钟伟祥从寺村往罗秀方向行驶,经过罗秀老村路口,莫富文为躲避被监控卡口拍摄,将摩托车逆靠公路左边行驶,被监控卡口拍摄,蓝色摩托车雨衣放在摩托车油箱上,摩托车后架夹有一红色塑料袋。编号7:2015年7月25日15时49分32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钟伟祥从罗秀寺村往寺村方向行驶,经过罗秀老村路口,莫富文为躲避被监控卡口拍摄,将摩托车跟近一辆运载收割机的车辆,被监控卡口拍摄前后二张照片。编号8:2015年7月25日16时0分5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钟伟祥从罗秀寺村往寺村方向行驶,回到寺村街上,钟伟祥已经下车,摩托车油箱上放蓝色摩托车雨衣,后架夹有一红色塑料袋。在寺村街牛杂大排档前被监控卡口拍摄。编号9:2015年7月25日16时至19时0分0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钟伟祥步行跟后,在寺村商贸街水果摊前来回窜走近三个小时,在寺村镇政府路口拍摄二张照片。编号10:2015年7月25日19时0分0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从寺村商贸街拐进寺村镇政府,被寺村镇政府大门监控卡口拍摄一张照片。编号11:2015年7月25日19时0分48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从寺村镇政府出来,被寺村镇政府大门监控卡口拍摄二张照片。编号12:2015年7月25日19时1分33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从寺村镇政府门口往寺村计生站、水厂行驶,转回寺村镇政府接钟伟祥,被寺村镇政府路口监控卡口拍摄二张照片。编号13:2015年7月25日19时2分26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由寺村镇政府往商贸街水果摊转至寺村农行,被寺村广场农行路口监控卡口拍摄二张照片。编号14:2015年7月25日19时5分50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由寺村商贸街水果摊往寺村镇政府、寺村计生站行窜,被寺村镇政府路口监控卡口拍摄二张照片。编号15:2015年7月25日19时6分30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由寺村计生站往寺村车站行窜,被寺村牛杂大排档前监控卡口拍摄一张照片。编号16:2015年7月25日19时11分38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由寺村车站往寺村商贸街行窜,被寺村镇北街街口监控卡口拍摄三张照片。编号17:2015年7月25日19时12分19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由寺村北街往寺村商贸街经过水果摊往寺村镇政府方向行窜,被寺村镇广场农行路口监控卡口拍摄一张照片。编号18:2015年7月25日19时12分31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由寺村商贸街水果摊往寺村镇政府方向行窜,后停寺村镇政府门前,被寺村镇政府路口监控卡口拍摄二张照片。编号19:2015年7月25日19时17分2秒,韦某卖完水果驾驶骑电动车回家,经寺村镇政府门前,被寺村镇政府路口监控卡口拍摄二张照片。编号20:2015年7月25日19时17分11秒,韦某卖完水果驾驶骑电动车回家,经寺村镇政府门前,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紧跟韦某后面,被寺村镇政府路口监控卡口拍摄二张照片。编号21:2015年7月25日19时21分9秒,韦某卖完水果驾驶骑电动车回喜力村,由寺村往百丈方向行驶,被寺村镇王院路口监控卡口拍摄一张照片。编号22-24:2015年7月25日19时21分17秒至21分20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紧跟韦某后面,由寺村往百丈方向行驶,被寺村镇王院路口监控卡口拍摄六张照片。编号25:2015年7月25日19时29分2秒,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由寺村喜力村边公路往寺村方向行驶,被寺村镇王院路口监控卡口拍摄一张照片。编号26-27:2015年7月25日19时33分至46分,韦某被抢后报警,公安侦查人员赶到现场,拍摄韦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车照片三张。(3)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莫富文、钟伟祥进行讯问的全过程,所制作的讯问影像、笔录内容与莫富文、钟伟祥的供述相一致。8、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1)莫富文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供述,2015年7月24日晚,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从蒙山出发,于25日凌晨到达象州县城开房住宿。当日1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到寺村镇、罗秀镇都没有机会作案,返回到寺村镇街上,在街上四处流窜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9时许,其发现被害人(指韦某)是卖水果的,可能有钱,其对钟伟祥提议并选定被害人为作案目标,后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钟伟祥跟随被害人走了五公里的水泥路,其看到四周无人,就驾驶摩托车加速靠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说“有事,停车下来”,钟伟祥就下车伸手去抢被害人的钱包,其调转车头看见被害人丢车护着钱包,钟伟祥继续追上去抢,被害人双手护着钱包蹲下,钟伟祥用力抢,被害人为护着钱包弓跪在地上,其下车想去帮手时,钟伟祥已经抢得钱包跑向车子,其转头跑回开车,搭乘钟伟祥讯速逃离现场。而后查看钱包里的钱物,没有详细清点,大约有3000元左右。回到其家门口,其和钟伟祥把钱拿出来平分,但没有数,其分得1500元左右。(2)钟伟祥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①2015年7月24日晚,莫富文邀其外出“开工”(意思是抢劫),后莫富文驾驶一辆红色二轮125摩托搭其出去“开工”,于25日凌晨到达象州县城,莫富文就在象州县城一个宾馆开了一间房住宿。当日14时许,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其到寺村镇,在寺村镇及周围转了三、四个小时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许,莫富文看见一个30多岁的女人(指韦某)开一辆女式车从寺村镇市场出公路,就讲“就是这个了”,后莫富文驾驶摩托车搭其跟随那女人从市场附近一直沿着水泥路走。莫富文对其说“等下靠近那女人时,你就动手抢她的钱包”,接着,莫富文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女人左边并排行驶,其看见那女人挂有一个包在左肩,其就伸右手去抢那女人的包,第一次未抢到手,莫富文调头回到那女人身边,其看见那女人翻车正面跌在地上,把包压在身体下面,然后又站起来,双手把包搂在胸前,其没甘心,就又冲上去用双手抓住那女人的包用力抢,那女人紧紧搂住她的包,其用双手抓住她的包用力连续拉扯四、五下,才将包抢到手。事后,莫富文和其将抢得包内的现金进行平分,其分得1600元。②作案当天,莫富文穿黑色长袖衣服,下穿一条浅蓝色西裤,脚穿一双高筒水鞋,戴一副透明玻璃眼镜。其空一件黑白相间的长袖T恤,前面白色,背面、衣袖是黑色,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灰色带有黄色花纹的乔丹牌波鞋。其当天作案所穿的衣服、裤子,公安民警在搜查其行旅箱时发现并扣押。另查明,钟伟祥归案后,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韦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莫富文的亲属主动代其向一审法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钟伟祥的亲属主动代其向一审法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莫富文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2008年3月2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上诉人莫富文在象州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写字条欲传递给钟伟祥进行串供,被看守所民警截获,上诉人莫富文对此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办案民警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莫富文、钟伟祥被抓获、破案的经过情况。2、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莫富文被判刑的情况。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15)钟狱释字第261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莫富文在该监狱服刑的情况及释放的日期。4、谅解书。证实钟伟祥亲属钟宏灿于2015年9月16日代为赔偿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韦某对钟伟祥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钟伟祥从轻处罚。5、象州县人民法院罚没款收据。证实钟伟祥的亲属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代其向一审法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莫富文的亲属于2015年12月18日主动代其向一审法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6、莫富文写给钟伟祥的字条六份。证实莫富文欲与钟伟祥进行串供,否认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7、看守所民警潘治敏、谭正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莫富文在象州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写字条欲传递给钟伟祥进行串供,被截获的情况经过。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检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莫富文认为自己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二上诉人在作案前已经明确犯罪目的、进行分工,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且莫富文提出犯意、选定作案目标、负责驾车并逼停被害人车辆,钟伟祥负责直接实施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得手后二人均分赃款,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均为本案主犯。2、关于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钟伟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韦某的谅解,同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莫富文的亲属主动代其向一审法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属实,但上诉人莫富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上诉人莫富文另有犯罪前科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二上诉人系流窜作案、采取强拉硬扯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造成他人受伤,性质恶劣,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富文、钟伟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莫富文、钟伟祥事前合谋,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二人相互配合,莫富文负责驾车,钟伟祥负责抢劫被害人韦某钱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莫富文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限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莫富文因犯盗窃罪和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前科,亦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莫富文、钟伟祥系流窜作案,对二上诉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钟伟祥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韦某的谅解,同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莫富文在庭审过程中,能向法庭交代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代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钟伟祥从轻处罚正确。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志敏审 判 员 韦海燕代理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秋玲附:本裁定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