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永与何亚娜、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何亚娜,王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张永。委托代理人于晓兵。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亚娜。被告王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高春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与被告何亚娜、王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诉称,2015年11月2日8时00分,被告王海龙驾驶冀F×××××/冀F×××××挂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保沧髙速公路沧州方向20公里+490米处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于晓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吉C×××××/吉C×××××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髙速公路保定支队髙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于晓兵无责任。交通事故已经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吉C×××××/吉C×××××挂重型货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34850元,同时花费了评估费和拆解费,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因事故调查及修复在一段时间不能使用,产生营运损失,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王海龙及车主被告何亚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费、拆检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600元。2、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车辆营运损失(数额评估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亚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王海龙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系我所有,车辆投保人是我的合伙人杨建,王海龙是我的雇佣司机,我与杨建是合伙人,我不追加杨建为被告,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道路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及依法年检,如存在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证件齐全,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存在多辆三者车请贵院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预留其他三者车的赔偿份额;原告诉状中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中,原告车辆车牌号码不一致,法庭应核实。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的具体车牌号码。不承担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冀G×××××/冀2G**号挂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20公里+490米处时与于晓兵驾驶原告张永所有的吉C×××××/吉45**挂重型货车、曹梦阳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边光辉驾驶的冀F×××××轻型封闭货车、左亚昆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潘彦周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王海龙受伤,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51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晓兵、曹梦阳、边光辉、左亚昆、潘彦周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海龙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何亚娜,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营运证,依法进行了年检,被告王海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永所有的车辆损坏,驾驶人于晓兵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所有的吉C×××××/吉45**挂重型货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348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4850元、拆检费4750元、公估费1000元、共计40600元。原告张永提交证据材料:1、2015年11月9日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2、保定市众达汽车维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4张,修理费票据34850元(635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3、保定市众达汽车维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1张,拆解检验工时费4750元。4、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价格评估费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车辆损失费: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不认可,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鉴定结论不客观,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职业范围不含涉案,本案系诉讼案件,不属该评估公司业务范围,鉴定报告不具合法性。部件评估及价格明细表看,工时费高达16000元,此表系评估及维修费用表,车辆维修必拆检,维修费用应包括拆检及维修费用,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评估费和拆检费属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七项、第十条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两项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对工时费纳入车辆损失范围,原告另行主张拆检费及工时费属重复主张不支持。修理费票据应提供维修具体部位及部件的清单,如果不能提供对修理费真实性不认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笔误,吉C×××××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查员杜森林给予更正为吉C×××××,并加盖杜森林印章。被告何亚娜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原、被告同意庭外和解两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3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龙驾驶被告何亚娜所有的冀F×××××/冀2G**号挂重型货车与于晓兵驾驶的吉C×××××/吉45**挂重型货车、曹梦阳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边光辉驾驶的冀F×××××轻型封闭货车,左亚昆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潘彦周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被告王海龙受伤,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晓兵、曹梦阳、边光辉、左亚昆、潘彦周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34850元,提供合法有效的报告书,相关车辆损失照片及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抗辩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其评估公司职业范围不含涉案及鉴定报告不具合法性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拆检费4750元,虽提供保定市众达汽车维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总价格为34850元中明确注明有工时费1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拆检工时费4750元不予认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永因鉴定车辆损失而花费估费1000元,且提供合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原告的车辆)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35850元(车辆损失34850元+公估费1000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亚娜系事故车的车主,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营运证依法进行了年检,被告王海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事故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车辆损失33850元(3585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100%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50元。鉴于原告张永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何亚娜、王海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海龙应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经济损失33850元;三、被告何亚娜、王海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交纳408元,由原告张永负担60元,由被告何亚娜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建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