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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文德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德,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夏文德,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夏文德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4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文德、长白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利、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文德诉称:2011年12月17日,夏文德与长白煤业公司的代理人王文强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长白煤业公司购买夏文德700—800立方米木材,硬木每立方米1170元、落叶松每立方米970元,双方约定夏文德将木材送到长白煤业公司,合同签订后由夏文德分批运送。长白煤业公司在收到木材后仅支付给夏文德部分木材款,尚有22万元木材款未支付,夏文德多次索要,但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2012年5月3日,王文强单方通知夏文德解除合同,给夏文德造成损失3.4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长白煤业公司支付剩余木材款22万元,赔偿损失3.4万元。长白煤业辩称:一、夏文德要求长白煤业公司支付22万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在夏文德未提供正规发票、采伐许可证和采伐人身份证的情况下长白煤业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拒绝为其结算货款。二、就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而言,长白煤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夏文德的3.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夏文德和案外人王希连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2012年5月3日所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王希连,该批木材不属于夏文德履行合同的标的物。夏文德在未征得长白煤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王希连,该行为应确定无效,长白煤业公司有权拒收王希连运送的木材,王希连所谓的“差价损失”与长白煤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长白煤业公司不属王希连的合同相对方,与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其是否与夏文德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或是债务转移关系,其“差价损失”都不应由长白煤业公司承担。三、夏文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按时保证货源供应,影响了长白煤业公司的生产进度,为保证生产需要而从其他渠道购买木材,并不影响与夏文德之间合同的履行。夏文德自动终止了合同履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夏文德与长白煤业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长白煤业公司购买夏文德木材,其中硬木700立方米,每立方米1,170元;落叶松300立方米,每立方米970元。2011年12月26日,夏文德与王希连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夏文德购买王希连硬木700立方米、落叶松300立方米。后夏文德将从王希连处购买的木材卖给长白煤业公司。2012年4月19日,夏文德委托王希连向长白煤业公司运送木材,王希连将该事情通知了长白煤业公司的王文强。2012年5月3日,王希连给长白煤业公司的王文强打电话,王文强表示不要王希连运送的木材,已另找他人提供木材。夏文德在得知长白煤业公司不要王希连的木材后,通知王希连将长白煤业公司不要的200立方米的落叶松卖掉。2012年6月8日,王希连将200立方米的落叶松以每立方米800元的价格卖给宫本勤。2012年12月24日长白煤业公司自动履行支付22万元给夏文德。(2013)长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夏文德赔偿王希连损失3.72万元。夏文德已给付王希连3.72万元。2013年5月21日夏文德缴纳了卖给长白煤业公司91.6万元坑木的税款26679.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木材买卖合同书、收据10张、照片4张、证明1份、公证书1份、发票8张、夏文德给付王希连3.72万元收据1张、判决书复印件3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国税发票原件一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文德要求长白煤业公司支付剩余木材款22万元并赔偿损失3.4万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1年12月17日,夏文德与长白煤业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夏文德依合同约定将木材交付长白煤业公司,长白煤业公司就应当依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长白煤业公司以夏文德未提供正规发票、采伐许可证和采伐人身份证为由拒绝结算剩余货款,但夏文德已经提供,因此长白煤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夏文德要求长白煤业公司支付剩余木材款2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长白煤业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4日给付了夏文德剩余木材款22万元,夏文德也收到22万元。故夏文德要求长白煤业公司再支付木材款22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长白煤业公司在部分履行合同后,通知夏文德解除了合同,有王希连与王文强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夏文德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长白煤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3)长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夏文德赔偿王希连损失3.72万元。此款夏文德已支付给王希连。长白煤业公司解除合同后,夏文德通知王希连将剩余200立方米落叶松卖掉,王希连以每立方米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宫本勤,合同约定夏文德卖给长白煤业公司每立方米是970元,因此,长白煤业公司应赔偿夏文德每立方米170元的差价,200立方米,共计3.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夏文德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承担446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周希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人民陪审员  郜智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