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珏敏与冼慧樱因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珏敏,冼慧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珏敏,男。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冼慧樱,女。再审申请人朱珏敏与被申请人冼慧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珏敏申请再审称:1、朱珏敏与冼慧樱既无借贷关系,也无借贷事实,一审法院在冼慧樱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冼慧樱提供的转账凭证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答辩期内,朱珏敏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既没有移送管辖,也没有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即开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冼慧樱提交意见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一审和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是指定管辖,审判程序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款项是借款还是货款。冼慧樱主张涉案转账款项是借款,并诉请朱珏敏归还。朱珏敏主张系争款项为冼慧樱向其购买玉石的货款,否认借款关系存在。本院认为,在一方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冼慧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系争款项的转账凭证,及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可视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朱珏敏否认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并主张系争款项支付系基于其他交易关系发生,应由其对该交易项下的法律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综合评判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然冼慧樱的举证具有相对优势,达到了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朱珏敏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系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管辖,一审法院受理后,对再审申请人管辖异议的处理不论是否有误,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其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朱珏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朱珏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珏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庶审 判 员 黄 海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