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靳影诉被告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影,郑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 告 靳 影 诉 被 告 郑 志 华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432号原告:靳影,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华(曾用名郑广田),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靳影诉被告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郑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影诉称:我与郑志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3日,因郑志华做买卖无钱,经我介绍在刘国文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5分,借期一年,因郑志华无钱偿还,我替郑志华向刘国文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4日,郑志华又在我银行卡中消费了3.1万元,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现郑志华拒不偿还两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志华偿还欠款33.1万元,其中30万元自2012年12月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3.1万元,自2014年9月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靳影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枚,30万元借据一枚,3.1万元欠据一枚。郑志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30万元和3.1万元的借贷关系。我跟薛国华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薛国华说已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了一部分借款,还说在她处拿过实物抵偿借款,但具体还款数额、实物抵偿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现在我找不到薛国华,也没有证据提交。我也不知道薛国华说的是否属实,如果薛国华说的不属实,那么我核实薛国华若在银行没有转款还账的情况下,我同意偿还欠款。但是银行系统升级现在核实不了,并且我不知道薛国华转款还账的账号,要求给我五天时间找薛国华去银行核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郑志华提供建行乌兰支行情况说明一份(未加盖公章),载明:“因我行系统升级,数据正在打包上传,故客户历史明细账需通过省行个人存款与投资部调取,网点可做申请,但数据反馈时间无法具体确定,数据返回第一时间网点会告知客户。如有不便,敬请谅解。电话:682****”。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经靳影介绍郑志华在刘国文处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购货款,郑志华与刘国文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5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郑志华出具30万元借据一枚。因郑志华无钱偿还,靳影于2014年6月5日替郑志华向刘国文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7.59万元。2014年9月4日,郑志华用靳影银行卡消费3.1万元,郑志华给靳影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经索要未果,靳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郑志华偿还借款本金33.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放弃替偿还的过高部分利息。郑志华承认其与靳影之间存在该两笔债务,称其前妻薛国华曾经通过转账等偿还过部分欠款,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本案在起诉时,靳影将薛国华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靳影以找不到薛国华为由,撤回对薛国华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靳影为被告郑志华向刘国文偿还了借款30万元,郑志华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债权转移合法有效,郑志华对此债务应当清偿。郑志华欠靳影银行消费支付款3.1万元,有郑志华签字摁押的借款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郑志华辩称其前妻薛国华曾经通过转账等偿还过部分欠款,靳影否认,郑志华未提供薛国华转账的账户信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郑志华已偿还部分欠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30万元欠款,双方已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靳影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5分)过高而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该请求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1万元欠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靳影给付借期内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影借款本金人民币33.1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3.1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志华负担;剩余2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靳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