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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程迦玉与南京名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名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迦玉,南京名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名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331号原告程迦玉。委托代理人陈建东,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名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知青场。负责人刘宏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丽娜,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名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上湖社区工业园5号。法定代表人刘宏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丽娜,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迦玉与被告南京名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望无锡分公司)、南京名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名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迦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被告名望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又为南京名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迦玉诉称:2014年至2015年,程迦玉向名望无锡分公司供应铁皮。2015年5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名望无锡分公司确认结欠货款328455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至2015年10月,名望无锡分公司结欠货款322620元。为此,要求名望无锡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2620元,南京名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名望无锡分公司和南京名望公司共同辩称:名望无锡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程迦玉起诉的货款金额不对。程迦玉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货款。另外,要求程迦玉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一、名望无锡分公司系南京名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二、名望无锡分公司向程迦玉购买铁皮。2015年3月7日,程迦玉与名望无锡分公司的黄梅进行对账,黄梅确认名望无锡分公司结欠货款262600元。2015年5月10日,双方又进行对账,黄梅确认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发生货款151855元,名望无锡分公司付款86000元,该期间结欠货款65855元,加上以前结欠额共计结欠程迦玉货款328455元。三、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5日,名望无锡分公司分5次向程迦玉购买铁皮,合计发生货款19165元。名望无锡分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付款15000元,8月5日付款10000元。四、名望无锡分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5日送货单中分别有退货1810元、1620元,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6日送货单中有货物分别少49公斤、6公斤。程迦玉质证称,对账时这些问题均已处理掉了。五、名望无锡分公司提供1块开裂的板子,系名望无锡分公司加工过的,拟证明程迦玉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程迦玉对此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该板子系程迦玉所供。程迦玉认为,双方约定交货时当场验货,合格的收下,不合格的当场退回。上述事实,有名片、送货单、对账单、实物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程迦玉与名望无锡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5月10日,名望无锡分公司结欠程迦玉货款328455元,加上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5日货款发生额19165元,扣除名望无锡分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和8月5日付款25000元,本院认定名望无锡分公司结欠程迦玉货款322620元。名望无锡分公司所主张的退货和货物短缺发生在最后一次对账2015年5月10日前,这些问题应当在对账时解决了,况且名望无锡分公司没有提供对账时没有解决这些问题的证据。名望无锡分公司举证的板子系加工过的,既无法证明该板子系程迦玉提供的,也无法证明开裂原因是铁皮质量问题造成的,又不能排除名望无锡分公司加工过程的原因,对于名望无锡分公司、南京名望公司共同辩称铁皮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名望无锡分公司、南京名望公司要求程迦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综合送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与名望无锡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方为程迦玉个人,而程迦玉个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本身无权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本案中名望无锡分公司、南京名望公司未提起反诉,且代开发票涉及到税务机关的开票条件、税款交纳等情形,较为复杂,故对于名望无锡分公司、南京名望公司要求程迦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依相应规定处理。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在双方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卖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名望无锡分公司系南京名望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对于程迦玉要求名望无锡分公司给付货款322620元、南京名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名望无锡分公司应给付程迦玉货款3226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如名望无锡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的付款义务,则由南京名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07元,合计诉讼费5177元,由名望无锡分公司、南京名望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程迦玉预交,程迦玉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名望无锡分公司、南京名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名望无锡分公司、南京名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程迦玉支付5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崔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