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天津山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山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082号原告天津山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北侧诚基经贸中心323020,组织机构代码:681889342。法定代表人魏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磊,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7号2103(1102),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江路恒盛大厦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9366703。法定代表人赵晋,职务董事长。原告天津山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天津日报集团的房地产类广告代理公司,原、被告之间为广告代理发布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出订版单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7日在天津日报发布广告,执行刊例价格为单次5万元,共两次,价款共计10万元,原告如约在天津日报为被告登出了广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广告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0万元以及违约赔偿金2333元,共计102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订版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广告发布的时间和版面,并经被告工作人员孙广琳确认。2、天津日报,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3月27日在天津日报刊登广告。3、证明及代理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广告费。4、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天津日报集团有广告代理业务。5、录音光盘、中国移动收费单据,证明孙广琳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订版单为复印件,但是证据2、证据3中的证明、证据4中的广告代理合同以及证据5,证明原告曾在天津日报为被告的地产项目发布广告,并垫付了相关广告发布费用。通过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对订版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代理证明系天津日报社广告处于2013年1月出具的,证明原告在2013年度五版、八版独家代理天津日报的房地产广告,本案涉诉广告均发生于2014年,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中的广告合作协议,因涉及的合作项目为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旗下房地产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天津日报社签订“天津日报五、八版房地产行业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首席代理《天津日报》五、八版的房地产行业广告,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订版单,载明“客户名称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卓越浅水湾、发布媒体天津日报、版面类型常规版、广告规格24*35cm、执行价格50000元以及发布日期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订版单,载明“客户名称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水岸银座、发布媒体天津日报、版面类型常规版、广告规格24*35cm、执行价格50000元以及发布日期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14日,天津日报第5版为被告地产项目“卓越浅水湾”发布广告。2014年3月27日,天津日报第5版为被告地产项目“水岸银座”发布广告。2014年8月18日,天津日报社广告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天津山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天津日报社20112014年度地产广告代理公司,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津日报投放广告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3月27日,天津山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提前垫付所有广告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订版单载明了广告发布日期、价格、版面等合同主要内容,上述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订版单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天津日报发布广告,天津日报社广告处出具证明认可原告已经垫付相关费用,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发布广告的次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放弃主张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准许。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山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00000元。二、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山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靖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