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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娟、陈玉珍与石金崇、朱晓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陈玉珍,石金崇,朱晓雪,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730号原告张娟。原告陈玉珍。被告石金崇。委托代理人石祖友。被告朱晓雪。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原告张娟、陈玉珍诉被告石金崇、朱晓雪、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941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2015年12月8日19时2分许,被告石金崇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启秀路交叉路口处,因观察疏忽与坐在机动车道内的丁中珍和站在机动车道内的张杰先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杰先、丁中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金崇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中珍、张杰先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张杰先治疗情况:张杰先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19206.41元(其中原告垫付6万元,尚欠159206.41元)。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石金崇和张杰先按8:2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苏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朱晓雪,事故发生时由石金崇驾驶,石金崇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金崇按责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石金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2.5万元(50万元×85%)。被告朱晓雪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死者情况。死者张杰先生于1958年10月5日,生前系城镇退休职工。五、各项费用认定及承担。1、医疗费21920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3、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4、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5、丧葬费30891.5元,6、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8、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丁中珍、张杰先两人死亡,张杰先因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本院确定由丁中珍家属享有交强险限额中的5.5万元,张杰先家属享有交强险限额中的6.5万元(其中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5.5万元);丁中珍家属享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的16.25万元,张杰先家属享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的26.25万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70417.91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500元,合计赔偿327500元;仍然不足的,由被告石金崇赔偿461834元[(970417.91元-65000元)×80%-2625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娟、陈玉珍327500元(尚欠市二院159206.41元)。二、被告石金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娟、陈玉珍461834元。三、驳回原告张娟、陈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1794元,由原告张娟、陈玉珍负担149元,被告石金崇负担1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朱峰敏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窦玉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