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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倪卫平、倪卫菊等与曹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卫平,倪卫菊,倪惠斌,曹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63号原告倪卫平。原告倪卫菊。原告倪惠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新,海门市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海门市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雪峰。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地址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徐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倪卫平、倪卫菊、倪惠斌与被告曹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卫平、倪惠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周平,被告曹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31089.5元。被告曹雪峰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发生保期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雪峰已支付原告30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446498元。按城镇标准34346元计算13年。2、丧葬费30891.5元。按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3、办理丧事误工费1020元。三原告每人3天,每天85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28909.5元。其中11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8909.5元,由于曹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曹雪峰按责应赔偿给原告损失418909.5元中的80%,即33512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即300000元。超过部分35127.6元由被告曹雪峰。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曹雪峰已支付三原告人民币30000元,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予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卫平、倪卫菊、倪惠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卫平、倪卫菊、倪惠斌300000元。三、被告曹雪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倪卫平、倪卫菊、倪惠斌35127.6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需赔偿三原告5127.6元。四、驳回原告倪卫平、倪卫菊、倪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与两被告各应承担的诉讼费合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三原告411225元,被告曹雪峰应支付三原告514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于原告沈惠斌(户名:沈惠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市悦来支行;账号:43×××25)所有的银行卡内。案件受理费15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曹雪峰负担13元,三原告负担2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