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字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杨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杨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字82号原告张玉平。委托代理人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委托代理人孙运同,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平与被告杨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杨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运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金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丘路交汇处右转弯时,导致沿金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花去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求变更至75000元。被告杨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三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1时46分许,被告杨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金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丘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正骑电动自行车沿金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玉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杨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25716.8元。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住院期间是由护工薛友彩为其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刘艳燕为其护理,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护理发票、护工薛友彩所在公司临沂市红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杨玲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平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玲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伤,被告杨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玲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2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522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765.44元(42206.8元×80%);二、原告张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伤残赔偿金20455.4元、护理费6277.22元(3315元+80.06元/天×3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计2853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玉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00元(1500元×80%);四、驳回原告张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520元,计2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054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