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勇与侯振山、刘鹿、夏挺顺、郑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侯振山,刘鹿,夏庭顺,郑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561号原告刘勇,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被告侯振山,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被告刘鹿,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被告夏庭顺,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被告郑影(夏庭顺妻子),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原告刘勇与被告侯振山、刘鹿、夏庭顺、郑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夏庭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振山、刘鹿、郑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侯振山急需用钱,由被告夏庭顺、刘鹿担保,向我借款20000元。我多次索要未果,因被告夏庭顺与郑影系夫妻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夏庭顺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这笔钱没有借,我也没给侯振山担保过,我只借过一笔钱。被告侯振山、刘鹿、郑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由被告夏庭顺、刘鹿担保,被告侯振山向原告刘勇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同时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侯振山与刘鹿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庭顺与郑影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拒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前两被告系夫妻,理应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担保行为系担保人个人行为,与其妻子无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振山、刘鹿给付原告刘勇借款20000元(贰万圆整)。二、二被告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三、被告夏庭顺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影的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振山、刘鹿、夏庭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洪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