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白玉华诉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华,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30号原告:白玉华,女,1967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曲珍,女,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白玉华与被告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曲珍诉称:被告曾向原告丈夫曲广学借款7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借款由曲珍给付原告白玉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给付利息。曲珍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曲珍在曲广学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后曲广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白玉华。白玉华提供的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柒万元整,上款系曲珍借曲广学现金,此款以后由曲珍付给白玉华,借款人曲珍,2014年6月15日”。以上事实,有白玉华的当庭陈述、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曲广学与白玉华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曲珍未出庭,但白玉华提供的借条详细记载了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宜,足以认定白玉华与曲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曲珍应依法偿还借款。曲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白玉华主张曲珍偿还借款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白玉华主张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给付利息,因白玉华与曲珍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白玉华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玉华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白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曲珍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