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李育华与邓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华,邓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38号原告李育华,男。被告邓运利,又名邓运沥,男。原告李育华诉被告邓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华和被告邓运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华诉称:被告邓运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运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7920元合计25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责任。被告邓运利辩称:2008年7月,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伙做生意,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双方协商扣减两人做生意时的开销2000元只要支付18000元给原告,双方仍未约定利息。协议上关于利息的计算是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在答辩人签字后自己添加。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李育华与被告邓运利合伙做生意,双方约定各出资80000。被告邓运利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元月2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李育华同意被告邓运利只偿还欠款18000元,被告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育华和被告邓运利的身份信息、借条、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育华与被告邓运利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李育华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李育华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育华同意被告邓运利只偿还18000元,是对自己部分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协议上利息和还款期限的内容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内容是双方合意结果,故被告提出该内容是原告在被告签字后单方面添加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育华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邓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翠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