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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贵庆,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2月1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贵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胡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申领了一张VISA双币种白金信用卡(卡号48×××06),并自2010年7月3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一共透支本金155265.51元,产生利息和费用61835.1元,累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17100.61元。2015年1月12日开始,发卡行经多次电话、短信、催收函等方式通知胡某还款,胡某一直拒不还款。2.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号62×××74),之后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一共透支本金35877.17元,产生利息8307.13元,累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4181.3元。2014年10月28日开始,发卡行经多次电话、短信、催收函、系统语音等方式通知胡某还款,胡某一直拒不还款。3.2010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区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一张白金卡(卡号62×××87),之后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胡某一共透支本金15703.74元,产生利息和费用4348.94元,累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0052.68元。2014年11月9日开始,发卡行经多次电话、短信、上门、委托律师催收等方式通知胡某还款,胡某一直拒不还款。4.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胡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55×××23),之后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一共透支本金231859.64元,产生利息和费用67808.88元,累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99668.52元。2014年12月3日开始,发卡行经多次电话、信函、外访催收等方式通知胡某还款,胡某一直拒不还款。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共透支上述四家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438706.06元。案发后,胡某的家属代其向兴业银行清偿全部欠款,其余三家银行的欠款尚未付清。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兴业银行的委托人许少逸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工商银行的委托人何有迁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中国银行的委托人刘勇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民生银行的委托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张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涉案信用卡开户资料;涉案账户���水;催收历史记录;兴业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侦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涉案银行提供的其他书证;还款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某透支信用卡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胡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还款证明和兴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家属案发后已���款人民币5000元给中国银行;还款人民币10000元给工商银行。被告人胡某是在协商还款时被公安人员带走,属主动投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还款人民币5000元给中国银行;还款人民币10000元给工商银行。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两份还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与兴业银行协商还款时,知道兴业银行已报警,继续留在现场协商,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该事实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兴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已退回部份赃款,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