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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许伟清与卢建军、戚月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清,卢建军,戚月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许伟清,男,1960年4月7日生,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蒋建锋(受许伟清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军,男,1965年11月26日生,户籍地江阴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戚月娣,女,1969年8月23日生,户籍地江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许伟清诉被告卢建军、戚月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军、被告戚月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清诉称:他与卢建军系朋友关系,卢建军因家庭需要于2012年借款100000元。到期后由于卢建军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本金加利息为120000元,卢建军另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前归还,月息1.5%,逾期不还利息按本金的30%结算。借款到期后,卢建军未能归还借款。由于他与卢建军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卢建军、戚月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卢建军、戚月娣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承担借款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前利息216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卢建军、戚月娣承担。审理中,许伟清减少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卢建军、戚月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38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卢建军、戚月娣承担。被告卢建军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戚月娣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卢建军因资金需要向许伟清借款100000元,后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卢建军遂于2013年11月14日与许伟清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江阴市凯鑫包装有限公司卢建军借许伟清现金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1.5%,归还期限2014年11月14日前。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如到期不归还利息按本金的30%结算,到还清止。借款人:卢建军2013年11月14日××”等内容。2015年10月22日,许伟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建军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前利息216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许伟清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戚月娣与卢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戚月娣与卢建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由要求追加戚月娣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庭审中,许伟清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并减少其诉讼请求,要求卢建军、戚月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38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卢建军与戚月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104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许伟清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许伟清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伟清与卢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卢建军向许伟清借款100000元,有卢建军出具的借条以及许伟清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卢建军应负清偿之责,故本院对于许伟清要求卢建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现许伟清要求卢建军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38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卢建军向许伟清的借款发生在戚月娣与卢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戚月娣与卢建军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许伟清与卢建军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卢建军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戚月娣与卢建军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许伟清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卢建军与戚月娣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许伟清要求戚月娣对卢建军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建军、戚月娣未能提供偿还该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卢建军、戚月娣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建军、戚月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伟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38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680元(原告许伟清已预交),由被告卢建军、戚月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伟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张 年人民陪审员  李新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正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