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发玉与于乾福、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玉,于乾福,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乾福。原审被告: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委。法定代表人:张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天杰,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于乾福与原审被告大连豪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发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刘发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刘发玉于2016年3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发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发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40元,由上诉人刘发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