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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聂海慧与尧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慧,尧祖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110号原告聂海慧。委托代理人程金海,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尧祖兰。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至2015年9月7日的借款利息为900元,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案事实一、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月利息3.5%。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因追偿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确认被告按照月息3.5%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9日。二、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主张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支付担保费3500元,向本院提交了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被告支付的超过月息3%(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属于无效约定,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18元。从2015年8月30日起,被告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与担保费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已在借款协议中就律师费、担保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担保费35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祖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海慧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1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尧祖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聂海慧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尧祖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聂海慧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500元。四、驳回原告聂海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4元,保全费人民币1352元,共计人民币3226元,由原告聂海慧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尧祖兰负担人民币3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仁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