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祥、马春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祥,张彩琴,马春波,白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7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巧梅,该公司员工。被告白祥,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彩琴,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马春波,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淑珍,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祥、张彩琴、马春波、白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祥到庭,被告张彩琴、马春波、白淑珍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白祥、张彩琴于2013年2月4日,由马春波、白淑珍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借款于2013年12月3日到期后剩余本金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祥、张彩琴、马春波、白淑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白祥、张彩琴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由被告马春波、白淑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白祥辨称,借款属实,利息结清至2014年3月20日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彩琴、马春波、白淑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他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白祥、张彩琴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马春波、白淑珍提供担保。2013年2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白祥,共同借款人为其配偶张彩琴,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再未偿还剩余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人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与其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祥、张彩琴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春波、白淑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该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该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祥、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马春波、白淑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