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湖北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本院在执行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执4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820062.24元,异议人现提出执行异议如下:一、在申请执行人与青海铝型材厂的另案纠纷诉讼中,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申请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28896.57元,并要求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暂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冻结的资产显属错误,应立即予以执行回转。二、由于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朗》,所以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工程款总造价的5.69%交纳税金,一审法院认定的3.4%税率,与应缴税率5.69%比较,两者相差2.29%。税金差额138682.2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但是时至今日,双方就此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异议人认为缴税问题一定要解决,在解决之前,请求法院暂缓执行该案。三、本案案款共809590.06元,扣除应执行回转的328896.57元,暂缓执行的138682.25元,实际应执行标的为342011.74元,异议人应承担执行费为5030.18元,多出部分544l.5元不应由异议人承担。故请求依法对己扣划款中的328869.57元执行回转;请求依法对己扣划款中的l38682.25元暂缓执行;对5441.5元执行费不应由异议人承担。经审查查明,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湖北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要求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湖北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9320元、网络布线工程款9552元;第四项,即:驳回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湖北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926039.56元。以上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湖北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80716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820062.24元。根据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信息的查询,同期被执行人在其他银行也有存款信息反映。另查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在审理原告青海铝型材厂与被告湖北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东十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义务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应偿还湖北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328896.57元到期债务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暂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院认为: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存款820062.2元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给异议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发出的(2015)东十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要求异议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协助法院将其到期的债务不要向债权人湖北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并没有采取查封冻结异议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强制措施,故异议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我院扣划了已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冻结资产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湖北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l38682.25元税金问题,由于在本案执行依据中无此内容,因此在执行中,本院无权裁判此问题。关于本案执行费数额问题,本院是根据生效的执行依据严格依规计算,不存在多计算的问题。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