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纪宝诉被告张怀芝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0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0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