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周熙文,周杨,王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0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光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玲、陈鹏,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熙文,董事长。被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安林,董事长。被告:周熙文。被告:周杨。被告:王春莲。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科公司)、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利公司)、周熙文、周杨、王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三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1363.13元、罚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按年利率10.66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为26.25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利息1363.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6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德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熙文在最高额24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周杨、王春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民丰路6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65、01××45),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安德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三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乐贷字第00267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安德利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三科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等。2014年11月14日,被告周熙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信银温乐人最保字第0026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三科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三科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24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周杨、王春莲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温乐最抵字第1311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三科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抵押人周杨、王春莲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三科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30万元;抵押物为抵押人周杨、王春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民丰路69-××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乐房乐成镇共字第01××45号、地产证号:乐政国用(2001)字第01××6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45**号)。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乐贷字第00267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科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3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等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112%,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科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三科公司不能按时偿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三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三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6月21日后因被告三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三科公司发送《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三科公司立即归还所有欠款。庭审后原告称宣布借款到期后,被告三科公司有归还部分利息,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时,被告三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69519.79元、复利1260.71元。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三科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9519.79元、罚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66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为1260.71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利息6951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68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69519.7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66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为1260.71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利息6951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6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周熙文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温乐人最保字第002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24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周杨、王春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民丰路69-××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乐房乐成镇共字第01××45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温乐最抵字第1311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3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1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周熙文、周杨、王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章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文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