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丰良与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丰良,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丰良。委托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2号楼2层201、202、206、207、208号。负责人王建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乃文,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丰良因与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丰良委托代理人朱安新、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丰良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扣发的工资1634192元,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4年8号《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罚通知书》无效。原审查明,原告郭丰良于2010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平安证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其后,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从事经纪业务营销工作;每月25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薪酬,不无故扣减或拖欠;月薪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薪酬可以按照公司的考核,根据绩效考核结果予以调整;如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职业道德、公司合规手册、合规分册及规章制度规定,从事损害客户或公司利息的行为,不按合规执业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申请: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工资1634192元;2、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4年8号《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罚通知书》。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82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庭审情况,该院确认被告合法有效地对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进行宣讲,且有原告签字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作出2014年8号《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罚通知书》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且通过有效途径予以送达,原告要求确认该处罚通知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对原告工资的发放系通过公司绩效核算,且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无故克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丰良负担。宣判后,郭丰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公司内部办公系统查询应发工资显示,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确系事实。上诉人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未查清,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工资的近70%都扣除不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及克扣工资的依据进行举证,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被答辩人对劳动合同的理解是片面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应得的工资是指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六项所列公式计算后所得的数字。员工表现良好时,考核扣分较少或扣分为零,计算结果自然会高,而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代销未经审批的金融产品,经考核被扣除分数后计算结果自然低,因此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工资的百分比系找错参照标准所致,而非被扣发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全部应得的工资。系统中“应发”二字,系方便工作记录而常用的描述性语言,是指员工考核扣分一项为零的情况下得到的工资,并非被答辩人曲解的含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丰良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扣发其工资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补发。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郭丰良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郭丰良2014年、2015年完税证明,与一审提交的行销系统显示的应发工资互相印证,证明郭丰良的应发工资就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2、郭丰良2015年银行交易明细,与行销系统、完税证明互相印证,证明郭丰良应发工资是行销系统中显示的工资扣除纳税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上诉人的主张无关,无法直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丰良称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应将克扣工资予以补发。被上诉人辩称不存在无故克扣,是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代销未经审批的金融产品,经考核被扣除分数后计算而得出的工资数额。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签字的的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存在违规事实,故被上诉人根据本公司管理制度、薪酬计算方式向上诉人核算发放相应工资,其行为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丰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