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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彭锦清、陀武传等与邓伟梅、梁家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锦清,陀武传,邓伟梅,梁家荣,梁有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1执34号申请执行人彭锦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陀武传,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伟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梁家荣,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梁有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2015)容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陀武传、彭锦清办理容县容州镇中环中路27号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变更手续。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桂0921执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陀武传、彭锦清办理容县容州镇中环中路27号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变更手续。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人邓伟梅、梁家荣、梁有雄已向本院支付诉讼费9188元,执行费50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军审 判 员  潘 矗代理审判员  李佳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封媛媛